(一)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27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借据记载的起息日至2005年10月26日。随后A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B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
2009年10月27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支取凭证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资料图】
2010年3月,A银行将C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
(二)律师分析:
由于C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而《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0月26日,C公司的保证期间到期日应至2007年10月27日止,但C公司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却是《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的生效日即2009年10月27日。也就是说,《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的保证期间的到期日远远早于其起算点,这显然相互矛盾,该保证期间客观上不存在。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此类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因此,对于如何计算C公司的保证期间可能主要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合法有效,C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理由是:
(1)《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到期日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该期间晚于借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2)按照《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在2007年10月27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到期,《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C公司在《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C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已经因此而免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计算六个月或两年,则C公司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C公司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其理由如下:
(1)《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到期日远早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该约定无法计算保证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规定精神和公平诚信原则,《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因此,保证期间应当计算为六个月或两年。
(3)由于《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已于2005年10月26日届满,C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不能按照已经到期的借款期限起算,按照公平诚信原则,保证期间自《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即签订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或两年较为公平。
(4)若将《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则C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生效日即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六个月,C公司保证期间的到期日应是2010年4月27日;如果将《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确,那么C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计算两年,则C公司保证期间的到期日应是2011年10月27日。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却导致C公司是否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本案最终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进而判定C公司是否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将取决于法官的认定。
(三)律师建议:
在办理追加保证担保相关业务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保证期间,以避免纠纷,规避金融法律风险。若追加保证担保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则保证期间应约定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若追加保证担保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保证期间应约定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律霸网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