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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表现为目前“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土地征用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征用或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集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内涵和范围限制不够,在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而形成了一种无论何种投资主体搞建设,均可征用农村土地的现象。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使用。比如商业用地本来是不能适用土地征用的,但实际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业目的,而这种商业利用被解释为搞国家经济建设,结论自然就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规定的宽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混同,给一些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用权大开绿灯。
二、征地补偿低
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占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既是世界通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财产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协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都是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这个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而难以维护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而廉价的土地征用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信誉与权威的树立。
三、保障制度滞后
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一成不变的生活方式突然改变,绝大多数农民会感到茫然无助,此时,各项应有的社会保障措施明显滞后。首先,表现在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上。农民土地被征用后,原先日常生活中的自给部分也必须从市场购买,再加上原本就已沉重的子女教育支出、医疗费用支出使农民更加感觉到了手中的征地补偿费是如此的不堪用。由此引起失地农民的就业难题。农民长期在农田劳作,普遍具有文化程度低、劳动技能单一的特点,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各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虽然不少开发区、渡假区在征地之初,信誓旦旦地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失地农民,但这种承诺往往变成水中月、镜中花,且遥不可及。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在目前“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的这种激烈竞争的社会大潮下,农民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其次是农民劳动技能的培训,几乎所有大面积土地征用各级政府部门都有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劳动技能培训,而且有培训费用方面的补助。但这种培训更多的是流于形式,作为基层政府部门,往往把它看成一项上级要求的必须完成的任务而已。实际上,大多数的农民采用的是一种边干边学的方式。再有,就是失地农民的自主创业问题。这本是一条减轻政府负担,失地农民自强奋斗的一条有效途径,但是往往会遇到信息不畅通,资金匮乏,审批手续繁杂,各类规费名目繁多等问题,从而使农民望而却步。
四、土地收益分配难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补偿给谁的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当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规不明确。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较低,前面已经讲过。对于这些费用是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户口为准,还是以土地承包人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律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对于嫁城女、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土地费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很大,法院判决后,很难使当事人服判决,执行过程中村委会抵触大。